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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效力与遗产分配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郭某1、郭某2主张其母亲赵志贞生前留有《我的遗嘱》,明确表示将遗产房屋由郭某1、郭某2继承。该遗嘱记录在赵志贞的日记本中,内容涉及其与丈夫郭智荣关于房产继承问题的协商过程。赵志贞去世后,郭某1从日记本中撕下该遗嘱。一审中,各继承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遗嘱形式不符合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涉案房产作为郭某3父母的遗产,由郭某3、郭某1、郭某2、郭某4、付某、郭某5、郭某6共同继承,并酌情分配。郭某1、郭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郭某1、郭某2随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遗嘱部分有效。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郭某1、郭某2提交的遗嘱虽为赵志贞亲笔书写,但内容仅是其对夫妻协商过程的记录,并非明确的遗嘱处分意思表示,且未满足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遗嘱部分有效的认定需严格审查。本案中,遗嘱内容的不确定性以及其从日记中撕下的行为,均削弱了其作为遗嘱的效力基础。原审法院将涉案房产认定为郭某3父母的共同遗产,并考虑各继承人对父母的赡养情况,酌情分配遗产,体现了对全体继承人权利的平衡。郭某1、郭某2主张遗嘱部分有效的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未能充分证明遗嘱内容的确定性和有效性,再审申请被驳回符合法律程序和实体公正的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