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份额的改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邹某3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邹某1、邹某2。刘某1于1994年12月因死亡注销户口。邱某1与前夫施永春育有一女邱某2,施永春于1994年9月因死亡注销户口。邹某3与邱某1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邱某2与邱某1、邹某3共同生活,邹某3与邱某2形成继父女关系。邹某3于2023年3月去世。
邹某3于2013年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1(以下简称某号楼1)的所有权,邹某3与邱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留有存款若干。2023年3月,邹某3留有遗嘱将其名下的某号楼1及生前存款22万元全部由邱某1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
【律师评价】
某号楼2东号房屋(86.3平方米,13211元)系邹某3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刘某1去世后,其份额应由邹某3、邹某1、邹某2依法继承,即邹某3占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邹某1、邹某2各占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邹某3与邱某1结婚后,改按成本价购买补交某号楼2东号房屋购房款6117元,又基于单位内部分房,先将某号楼2东号房屋以43680元出售给单位并以73869元购买某号楼3(建筑面积102.4平方米),后将某号楼3以342117元出售给单位并以580926元购买某号楼1(建筑面积151.89平方米)。
在此过程中,邹某1、邹某2所占房屋的份额也随之发生变化并逐渐减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邹某1、邹某2各占某号楼1某号楼3房屋4%的份额,邹某3与邱某1共占某号楼1某号楼3房屋92%的份额,其中邹某3占46%的份额,邱某1占46%的份额。邹某3去世后,其份额由邱某1继承,故邱某1占92%的份额,邹某1、邹某2各占4%的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