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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协议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邱某于2010年6月与刘某3结婚,并于2013年5月将户口迁入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与刘某3在同一户口簿中。刘某3于2014年10月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涉案房屋遗产也未予以分割。案涉房屋自2014年10月已处于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邱某自2014年10月起已是对被腾退房屋享有继承份额的共有权利人。刘某3遗留的、未予以分割而处于共有状态的房屋已被安置人测绘确定,并公示了补偿面积和补偿项目等拆迁利益,该事实证明已由邱某和刘某1、刘某2共同共有的、未予分割的涉案房屋遗产均已转化为了“合法且已确定”的拆迁利益。通过2016年双方提起的继承诉讼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一直被出租并由刘某2收取租金。邱某自与刘某3结婚把户口迁入案涉房屋之后,在他处已无任何住处。

律师评价

首先,关于房产析产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刘某3在与邱某再婚前,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与包括刘某2、刘某1在内的家庭成员就家庭房屋的析产达成协议,刘某3自愿放弃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院内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其继承妻子徐某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份额,将属于其所有及继承徐某的份额全部分给刘某2、刘某1夫妇。邱某虽对上述两份见证的《家庭房屋析产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有悖其在之前诉讼中所做相关陈述。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邱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院内房屋在经过家庭析产之后,已无应归刘某3所有的房屋或对应的权利份额。

其次,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邱某主张其应对腾退房屋的补偿利益享有分割权。然而,依据相关协议,刘某1作为腾退协议的权利人,与拆迁方签订了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记载邱某为安置人口,但未赋予其对拆迁利益的继承权或分割权。且邱某无法证明腾退房屋属于刘某3的个人遗产,因此其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