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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和诉讼时效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杨某1系李某1与杨某2之子,李某1与杨某2离婚后,杨某1随母亲生活。李某1在与杨某2离婚后与刘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李某在井下工作时意外死亡。田某受李某1之子杨某1、前妻杨某2的委托,于2011年8月与刘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李某之子杨某1自愿放弃继承权,甲方将房屋所有权交与李某2所有。自李某1死亡后,案涉房产一直由被告李某2管理使用至今。

律师评价

首先,关于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原告杨某1作为李某1之子,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授权田某与刘某2签订协议书,明确表示李某1之子杨某1自愿放弃继承权。该放弃继承的表示是明确的,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放弃继承权,至起诉时已超过三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