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的成立条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王某2及王某1、王某3系同父母的姐弟妹关系,被继承人王某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的长姐,一生未婚未育。2010年9月及2013年12月,王某2、王某1、王某3的父母相继去世,留有西安市花园xx村房屋一套。2013年12月王某2、王某1、王某3母亲去世后,由于大姐王某身体不好,遂由王某2接到她家一起生活。2020年1月,王某2及王某1、王某3经协商达成《家庭协议》一份,约定两位老人已故,现留有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经协商决定将二位老人遗留的房产给王某一人继承,其余三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王某及王某2、王某1、王某3均签字按手印确认并拍照。2020年3月,被继承人王某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自己身患疾病,一直由王某2照顾其生活,经慎重考虑自愿将继承老人的房子转给王某2继承。2022年9月,被继承人王某因病去世,王某2经手主持办理王某后事。此后,王某1与王某2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律师评价】
首先,关于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在本案中,王某2提交的2020年3月遗嘱系王某同事黄某书写,该遗嘱中并无代书人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
其次,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王某2提交的2017年4月遗嘱称系王某本人书写,王某1虽称不清楚该遗嘱书写人,但经法庭释明王某1表示拒绝对该遗嘱是否为王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该遗嘱不存在修改、删减、涂抹等情形,本案中亦未存在其他证据足以产生对该遗嘱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可以认定该遗嘱系王某本人书写的自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房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案房屋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父母在世时取得的合法财产,在王某2、王某1、王某3父母去世后,王某、王某2、王某1、王某3作为继承人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归王某所有,系王某、王某2、王某1、王某3真实意思表示,对王某、王某2、王某1、王某3均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在王某去世前应由王某享有相应权益。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作为王某的遗产。根据2017年4月王某立下的自书遗嘱,王某已明确表示其名下财产均由王某2继承。虽然王某订立该遗嘱时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相关权益,但因在王某取得涉案房屋权益后并未就涉案房屋权益的继承问题做出与2017年4月22日订立遗嘱不同的意思表示,且王某2经手主持办理王某后事,故根据该遗嘱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相关权益应由王某2继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