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安置房与配套用房在继承时的归属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李某根与袁某英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袁某英与前夫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李良和次子李某。李某根与前妻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彬、长子李某磊。李某根于2018年6月去世。2018年5月,李某根与衡水市冀州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征收人或回迁居民为李某根、李某彬、李某磊三人。2024年1月,李某彬代签了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房及配套用房产权包括一套房屋,面积为131.86平方米,一个车位,面积为29.6平方米,一个储物间,面积为9.21平方米,以上共计170.67平方米。袁某英于2021年7月去世,李某作为袁某英的继承人,要求继承案涉回迁安置房、配套用房、车位的三分之一份额及一次性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费。
【律师评价】
首先,关于拆迁安置房产及配套用房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案涉拆迁安置房产及配套用房系由房屋拆迁而来,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回迁安置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显示被征收人或回迁居民为李某根、李某彬、李某磊三人,故此房屋应系被继承人李某根婚前家庭共同财产,由此拆迁而来的案涉拆迁安置房产及配套用房亦应是李某根、李某彬、李某磊三人家庭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李某磊、李某彬主张的2011年6月2日的协议书系李某根生前留下的遗嘱,但两个见证人均述称协议书上见证人签名以及袁某英签名系被继承人李某根代签,故该协议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