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案:房屋所有权与继承份额的司法裁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与冯某是夫妻,两人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刘某2、刘某11、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10、刘某1和刘某5。刘某于1996年去世,冯某于2008年去世。刘某9与孙某结婚,育有两子刘某6和刘某7,刘某9于2023年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刘某10与郑某结婚,未育有子女。冯某于1998年与北京市某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合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的某房屋,并在1999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过程中,刘某5主张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刘某4和刘某5,认为他们才是房屋的真正所有者。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居住和照顾情况,虽然当事人陈述不同,但一致认为所有子女都尽了孝顺责任。在诉讼中,郑某向法院提交了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冯某的遗产。刘某11也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刘某和冯某的所有遗产,并签字确认不再参与诉讼。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冯某于1998年购买的涉案房屋,经过1999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成为其个人财产,冯某去世后,这部分财产转化为遗产。刘某5提出涉案房屋由自己与刘某4共同出资,并认为他们是房屋的真实所有者。然而,房屋的所有权与出资并无必然联系,刘某5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没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冯某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刘某2、刘某11、刘某3、刘某4、刘某9、刘某10、刘某1和刘某5。因刘某9和刘某10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份额由配偶和子女继承。刘某9的份额由配偶孙某和子女刘某6、刘某7继承,刘某10的份额由配偶郑某继承,刘某11和郑某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平等,除非某些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以适当多分。刘某5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刘某1、刘某3、孙某、刘某6和刘某7不同意这一说法,且刘某5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不能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