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争议:房产分配与继承份额的司法裁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王某7与其配偶傅某的遗产继承问题。王某7于2013年去世,傅某于2023年去世。两人育有六名子女,其中王某8、王某某、王某9和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等人作为继承人。王某7与傅某的父母在他们之前已经去世。王某8与晋某结婚并有一子王某5;王某某曾离婚并育有一子王谦。王某7与前妻徐某4育有两子,王某9和王某6。王某9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徐某1、徐某2和徐某3。王某7、王某8和王某9在生前均未立遗嘱。
争议的核心是王某7和傅某名下的房产。1995年,这处房产登记在王某7名下,经各方确认,该房产为王某7与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
关于房产收益,2019年9月21日,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将该房产交由公司管理,合同期从2019年9月25日到2025年5月7日,预计每月收益4,300元,并在每个管理周期后递增3%。从2019年9月到2024年7月,该房产产生的收益共计229,677.12元,目前由晋某保管。此外,傅某的存款分别由王某2和王某4保管。王某2保管了347,055.34元,王某4则保管了279,424.84元。傅某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377,570元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已由王某1领取并分配给王某2、王某1、王某3和王某4。傅某在2019年7月6日留下了一份字条,声明房屋应由王某5居住,并明确不允许出售,同时字条中还表明所有其他财产都归王某5。这份字条由傅某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傅某生前曾雇佣住家保姆,并支付每月约1万元的工资和生活费,这部分费用由晋某负责管理。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涉及两位被继承人王某7和傅某的遗产分割问题。由于王某7去世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其遗产分割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而傅某去世则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其遗产分割应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首先,关于晋某是否能作为傅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晋某虽与傅某共同生活,但未能证明在经济上对傅某提供扶助,且傅某的生活主要由保姆照顾。因此,晋某无法证明自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无法支持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王某7的遗产分割,王某9和王某6是王某7与前妻生育的子女,长期生活在山东,与王某7的联系较少,赡养义务相对较轻,但并未丧失继承权。因此,王某6、徐某1、徐某2和徐某3的继承份额应适当减少。
关于傅某2019年7月6日留下的字条,虽然字条由傅某签名并注明了日期,但该字条并未明确命名为遗嘱,也未涉及死后财产的分配,因此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遗嘱效力。
关于遗产分配,王某7的遗产由傅某、王某8、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6、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继承。其中,傅某、王某8、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各继承1/7,王某6继承1/14,徐某1、徐某2、徐某3各继承1/42。王某8能够继承的份额为其与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14,这部分由傅某、晋某和王某5各继承1/42。傅某的遗产由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各继承1/5。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