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与扶养义务在法定继承中的适用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候某兰与丈夫张某兰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张某华、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国和次女张某明。张某兰于1993年5月16日去世,候某兰于2024年2月3日去世。张某乙与蔺某英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和蔺某英于1994年5月19日离婚,张某乙于2023年2月7日去世。双方均认可,除四名继承人外,案件中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候某兰去世时,遗留了一处位于济宁市的房产。
案涉房产由候某兰的丈夫张某兰于1995年购买,登记于张某兰名下。张某兰去世后,候某兰及其子女张某华、张某乙、张某国、张某明于2009年2月3日共同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公证书认定,该房产系张某兰与候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兰的去世使得其一半财产成为遗产,由候某兰及四名子女共同继承。然而,四名子女自愿放弃对张某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张某兰的遗产由候某兰一人继承。2009年6月15日,候某兰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所涉房产经公证确认为被继承人候某兰的个人财产。由于候某兰去世前未立遗嘱,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候某兰有四名子女:张某华、张某乙、张某国和张某明。由于张某乙先于候某兰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张某甲代位继承。
被告张某明主张其在候某兰生前尽主要扶养义务,遗产分配时应多分,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尤其是疫情期间,张某明照顾候某兰较多,且考虑到其自身身体情况,酌情认定张某明应多分。至于被告张某明提出原告张某甲未尽扶养义务、应少分遗产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