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纠纷与自书遗嘱效力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罗志英和李仙顺夫妇育有六个子女,其中包括本案的原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被告罗某5和被继承人罗某6。罗某6在1987年与曹国平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且于1994年离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401室房屋。九十年代末,罗某6被诊断为植物神经性癫痫,2001年5月申请并获得精神一级残疾人证,并于2002年办理提前退休。2002年12月,罗某6按照“94方案”购买了401室房屋的产权,但该房屋实际由被告罗某5一家居住。2007年罗志英去世,2014年李仙顺去世。2016年,被告罗某5将该房屋出售,并搬离,之后罗某6独自居住在此。
2018年5月1日,罗某6在家庭聚会时自书遗嘱,表示将401室房屋赠与四名原告,以感谢她们多年来的照顾。该遗嘱由亲属欧某和刘某为证人签字。2023年2月,罗某6去世,四名原告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并支付了6万余元的费用。被告罗某5也参与了葬礼,并随礼2,000元。目前,原告和被告对罗某6遗留下的401室房屋的继承问题存在分歧,导致本次诉讼。此外,2023年2月,原告罗某3办理了罗某6的养老待遇终止手续,并领取了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补差以及养老待遇增资补发款项。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罗某6所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首先,庭审中被告罗某5对原告提供的罗某6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表示否认,但在法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进行鉴定。其次,尽管罗某6早年患有植物神经性癫痫,并在2001年5月被评定为精神一级残疾,但根据其病历,无法证明其缺乏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考虑到罗某6长期独立生活、遗嘱内容流畅、以及见证人出庭作证,都表明罗某6在订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此外,被告罗某5已取得并实际出售父母遗留的401室房屋产权,并且在罗某6独自居住期间,四原告承担了主要照料责任,罗某6的丧葬事宜也由四原告负责。综合考虑罗某6明确表达了在其去世后希望四原告继承房屋的意愿,并且这一愿望符合常理及社会公序良俗,基于以上分析,罗某6所订立的遗嘱有效,应按照其遗嘱内容分割房屋产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