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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乔某12于2021年12月9日去世,生前未结婚或生育子女。乔某12的父亲乔某13曾与王某结婚,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已故的乔某14、乔某15和乔某16,之后乔某13与唐某再婚,生育了原告乔某1、被继承人乔某12以及被告乔某2。乔某14与魏某8结婚并有六个子女,乔某15与徐某3结婚并育有四个子女,乔某16与杨某结婚并有四个子女。乔某12生前于2004年8月购得大洋新村房屋,并签署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此外,某某公司已支付了乔某12的丧葬抚恤金共计70,070元,款项存入乔某12的某银行账户(尾号2507)。在乔某12的某银行账户(尾号1881)中余额为9,147.31元,而在尾号2507的账户余额为603,912.01元,其中包括丧葬抚恤金。

2022年2月15日,关于乔某12遗产的处理,继承人包括乔某16、原告乔某1、被告乔某2、乔某3、乔某5、乔某4、乔某6等,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乔某12死亡时遗留的部分遗产将用于清偿应缴税款和债务,剩余的养老金、丧葬费、慰问金等由继承人协商分配。最终,继承人一致同意由乔某1和乔某11兄妹二人继承。然而,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能力支付房屋的折价款,且在大洋新村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乔某1和被告乔某2是否应当多分遗产、以及协议的有效性等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调解未果。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大洋新村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乔某12的遗产,因为乔某12生前出资购买该房屋并持有产权。乔某12未留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于乔某12的父母早于其去世且乔某12未结婚生子,因此乔某12的继承人包括乔某14、乔某15、乔某16、原告乔某1、被告乔某2。由于乔某14和乔某15在乔某12之前去世,他们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他们应得的遗产份额。乔某16晚于乔某12去世,其子女可以转继承乔某16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对于被告乔某2主张的大洋新村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请求,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乔某12所有,因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房屋是乔某12购买的。被告乔某2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表明其向原告乔某1转账,不能证明其得到乔某12的确认,并且在乔某12去世前多年未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2022年2月15日签署的协议,因协议未明确遗产金额且缺少其他继承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认可该协议。对于原告乔某1和被告乔某2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两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他们对被继承人乔某12尽了照顾和扶养义务,因此应当支持其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