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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及宅基地动迁补偿款分配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与洪某3曾为夫妻,二人于1942年结婚,1964年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洪翠英过继给他人,次女洪某1和三子洪某2随何某生活。离婚后,何某自上世纪70年代起与吴某4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吴某4去世,二人未生育子女,但洪某2自幼与吴某4共同生活,与吴某4形成了继父子扶养关系。吴某4另有两名女儿吴某1、吴某2。因无法调取吴某4与吴某1、吴某2的具体身份关系,原、被告均确认按法定继承处理吴某4的遗产,其继承人为洪某2、何某、吴某1、吴某2。

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系洪某2户主名下,该房屋依据1991年的宅基地审核登记,立基人口包括洪某2、何某、吴某4。房屋占地87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洪某2。2019年,该房屋因动迁,何某和洪某2作为被安置人员,与动迁部门签署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认定房屋面积90平方米,其中已批建面积87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3平方米。动迁补偿款包括货币补偿、装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补助、设备迁移费、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装修过渡费等,总计264,675.60元,另有装修补偿16,160元、附属设施补偿26,900元及其他费用若干。

动迁后,何某和洪某2获得了一套安置房,面积99.70平方米,总价值326,762元。动迁补偿款在抵扣安置房总价后,动迁部门向何某和洪某2支付了剩余补偿款214,034元。被告吴某1、吴某2认为,除了搬家补助、设备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偿和装修过渡费外,其余动迁补偿项目均应包含吴某4的遗产份额。现何某和洪某2的安置房已登记为第三人名下。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配宅基地房屋动迁补偿款中的吴某4的份额。根据相关政府审批,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洪某2、何某和吴某4三人,且他们是家庭成员,因此房屋属于三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财产在一方死亡后,共有关系破裂,财产应当按份额分割。在吴某4去世后,宅基地的权利归剩余家庭成员所有,吴某4不再享有宅基地的权利。但对于宅基地的补偿款,特别是房屋和附属设施的部分,应当视为房产的财产形式转化,理应由三方共同分配。货币补偿款264,675.6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应由洪某2和何某共同分配,房屋补偿款98,175.60元应由三方均分;装修补偿款16,160元和附属设施补偿款26,900元,共计43,060元,也应三人均分。此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过渡费、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款等项目,则应归何某和洪某2所有。因此,吴某4应分得47,079元的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关于补偿款增值部分,吴某1和吴某2要求按照安置房的现价计算吴某4的补偿款增值,但法院认为安置房是按照动迁政策给予被安置人的补偿,只有被安置人可以享受购房优惠,而吴某4已经去世并非被安置人,因此请求不成立。继承方面,根据法定继承规则,若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吴某4的继承人包括何某、洪某2、吴某1、吴某2,遗产均等分配;而洪某2去世后,她的遗产应由何某单独继承。因此,吴某4的遗产应由四人均分,每人分得11,770元;洪某2的遗产则完全由何某继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