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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顾某5与沈某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顾某6已于1999年去世,原告是顾某6的独生子。顾某5和沈某的父母均早于他们去世,因此,本案的继承人包括原告以及被告顾某2和顾某3。

在遗产部分,顾某5和沈某在1989年申请建造了449号房屋,该房屋包括2幢楼房(占地46平方米)和1间平房(占地9平方米)。2022年,原告和被告顾某3共同出资修缮了该房屋。顾某5去世时,存款为15万元,由被告顾某3管理。此外,顾某5的丧事主要由被告顾某3办理,原告和被告顾某2也参与其中。丧事办结后,结余的6万元分别分配给了被告顾某2、原告和被告顾某3。被告顾某3还领取了顾某5的养老金存款8,434元、医疗报销金7,000元和丧葬费6,000元。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涉及顾某5和沈某的遗产继承及丧葬费用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和父母。原告是已故儿子顾某6的独生儿子,被告顾某2和顾某3为顾某5和沈某的儿女。因此,原告、被告顾某2和被告顾某3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分配方面,虽然原告和被告顾某3均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应按均等原则分配遗产。关于丧葬费用的争议,被告顾某3主张丧事开支为15万元。由于丧事开支通常存在票据不规范或没有票据的情况,且结账大多依赖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信任,被告顾某2未对费用提出异议,原告也未反对,丧事开支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关于顾某5的养老金存款、医疗报销金和丧葬费合计21,434元,由于这些款项在结账之后被被告顾某3领取,而未能证明在之前的结账中已经考虑到这些款项,法院决定将这些款项分配给原告和被告。关于449号房屋的分配,考虑到各继承人的房产状况,原告和被告顾某3应当各得三分之一,剩余的钱款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被告顾某2虽然未出资修缮房屋,但因丧事结账时少分了部分金额,该部分通过前述分配款项调整,扣除被告顾某3多出的金额后将余款进行合理分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