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归属与赡养义务的法律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罗某连是原告谢某洪和被告谢某武的母亲,生前由两人均尽相应的赡养义务。2006年,罗某连以个人名义申请翻修分配给被告的土木结构茅草房,并修建了一层两间砖墙石棉瓦屋顶房屋(35.38平方米),共获政府补助7000余元,部分款项用于修建房屋,剩余款项由罗某连个人支配。2024年4月,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与罗某连签订《协议》,明确谢某武负责老人的日常照顾及土地管理权,罗某连去世后由谢某武负责安葬及费用。2024年5月,罗某连去世后,原告谢某洪办理了安葬事宜。随后,原、被告因房屋归属及安葬事宜产生纠纷。罗某连有五名继承人,除原告谢某洪和被告谢某武外,其他三名继承人(谢良珍、谢良芬、谢良敏)明确放弃参与本案诉讼,谢良珍、谢良芬将其份额赠予被告谢某武,谢良敏将其份额赠予原告谢某洪。目前,案涉房屋价值约为10000元,由被告谢某武管理使用,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全部继承权,以及如果双方均享有继承权,案涉房屋应如何分配。首先,关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全部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是以被告的名义分配的两间茅草房改建而成,但实际修建过程中使用了罗某连申请获得的建房补助款,因此该房屋属于罗某连的遗产。原告和被告作为罗某连的亲生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其次,关于案涉房屋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综合考虑生产生活需要及遗产效用。案涉房屋距离被告住所较近,由被告管理和使用更为合适。同时,考虑到房屋的价值及双方对罗某连的赡养情况等因素,判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