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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房屋产权分割与协议效力的法律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胡某宇与前妻夏某云育有两子,胡某甲和胡某乙,两人于1995年离婚。1996年,胡某宇与李某珍再婚,李某珍与前夫育有一子王某奇。婚后,王某奇与胡某宇和李某珍共同生活。2008年4月24日,李某珍与胡某宇共同取得武昌区房屋产权,产权证记载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

2006年1月12日,胡某宇、李某珍与胡某乙签订《家庭住房协议》,约定在胡某宇与李某珍在世期间,不得出售、出租或抵押房屋;两人去世后,房屋由胡某乙和王某奇各继承50%权益;若其中一方去世,另一方有权出售房屋,但售房款的50%需交由去世一方的亲生子继承,否则协议第一条内容仍然有效。胡某宇和李某珍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11日,胡某宇去世。庭审中,李某珍主张该协议并非合法有效的遗嘱,因其形式和内容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协议中对房屋继承的内容缺乏明确性和确定性。她指出,协议第二条关于胡某乙和王某奇继承房屋的约定尚未生效,因为李某珍仍健在。协议第三条关于房屋出售后售房款50%归去世方亲生子继承的约定,也未明确继承的具体份额和继承人范围。因此,即便依据协议第三条,被继承人胡某宇的房屋份额被继承,继承人也不仅限于胡某乙一人。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坐落于武昌区房屋的产权份额的继承问题。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的确认,该房屋属于胡某宇与李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李某珍应当享有50%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珍享有50%的份额。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家庭住房协议》虽然对房产分割有约定,但该协议中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能作为房产继承的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胡某宇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胡某乙、胡某甲为胡某宇的亲生子,王某奇为李某珍的亲生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王某奇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且三人均与胡某宇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因此,胡某乙、胡某甲、王某奇三人是胡某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通常应当均等。尽管继承人之间可能存在生活困难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但在本案中,没有足够证据表明三位继承人应享有不均等的份额。因此,房屋的50%产权份额应由李某珍、胡某甲、胡某乙和王某奇平等继承,每人各继承12.5%的产权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