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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费某7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名子女:费某8、费某9、费某10、费某4、费某6和费某3。费某7于2016年7月15日去世,张某于2012年9月13日去世,两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费某8于2020年6月16日死亡,独生女费某1享有转继承权。费某9于2019年8月16日死亡,其配偶姚某及独生女费某2享有转继承权。费某10于2008年3月2日死亡,其独生女费某5享有代位继承权。
张某生前未立遗嘱,而费某7于2014年11月29日立下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遗嘱中明确将普陀区房屋及银行存款留给费某6继承,同时放弃对宝山区房屋(属于费某10一家所有)的法定继承权,该份遗嘱经法院裁定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在2018年因宝山区房屋继承发生的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确认该遗嘱有效。
宝山区房屋原登记在费某7名下,属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费某7于2013年以106万元的价格出售宝山区房屋,并用所得资金以83万元的价格购买普陀区房屋。普陀区房屋产权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在费某7名下。此外,费某7的丧葬费用为13,939.90元,目前尚存于某公司。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宝山区房屋虽然登记在费某7名下,但属于费某7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费某7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作为张某的遗产,由包括费某7在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费某7出售宝山区房屋后,售房款的一半即53万元应作为张某的遗产,由继承人分配。普陀区房屋是费某7在张某去世后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属于费某7的个人遗产,依据费某7的遗嘱应由被告费某6继承。同时,由于费某6继承了费某7的遗产,其应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费某7的债务。费某7的丧葬费13,939.90元不属于遗产,被告费某5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应由其他继承人依法分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