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分割与赠与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姜某2与何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原告姜某1和被告何某1,无其他子女或收养情况。何某2于2009年去世,姜某2于2022年去世,均未留遗嘱,其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因此,两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姜某1和何某1。上海市静安区房屋最初由姜某2于2001年购得,后在2003年短暂过户至案外人王某名下,2004年再转回姜某2和何某1名下,共同共有。2021年,姜某2与何某1签订《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约定姜某2享有1%产权份额,何某1享有99%。同年6月,姜某2将其1%产权份额转让给何某1,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2023年,姜某1起诉确认上述产权变更无效,法院裁定《共有关系确认书》和《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审维持原判,目前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何某1名下。庭审中,何某1主张姜某2通过上述行为明确表示将产权赠与其本人,且已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因此应归其所有。姜某1则认为姜某2在2021年已患脑部疾病,无法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既然相关协议已被判无效,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赡养义务,何某1表示自1992年起一直与两名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负责生活照料、就医等,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适当多分财产。姜某1则指出,两名被继承人在生活起居方面并不依赖何某1,其在2020年后频繁探望并陪伴病重父亲,因此主张遗产应均分。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静安区房屋的产权分配情况为:被继承人姜某2和何某2各占四分之一,被告何某1占二分之一,并已就何某2的产权份额及相关款项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姜某2的产权份额如何继承。关于被告提出姜某2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是出于赠与意图的主张,赠与合同需明确体现赠与人将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姜某2通过签订《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产权转让,并非赠与行为。此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某2具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房屋产权应恢复至原状态,即由姜某2与何某1共同共有。由此,姜某2的产权份额及其从何某2处继承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一并处理。在遗产分割方面,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但对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适当多分。本案中,被告长期与两名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承担了更多的日常照料义务,包括陪伴、料理家务、就医配药等。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姜某2给予了较大的支持,两人关系融洽,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