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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中关于202室房屋的继承,三原告将房屋按份继承,每人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总计330万元的房屋价值。关于黄某3的丧葬费用,金额为23,912元,由被告支出。原告对丧葬费用、黄某3在敬老院的开支及其他遗产分割问题提出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黄某3的养老金可以覆盖敬老院费用,且某地94号房屋的租金88,000元仅是估算,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还认为,储某2在黄某3生前照顾黄某3更多,应当多分遗产,而储某1夫妻在储某4生前照顾了储某4更多,也应当多分遗产。
原告同意从黄某3名下的银行卡取现款中扣除被告的丧葬费用。原告黄某1表示,自己通过支付钱款的方式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存在未赡养父母的情况。被告则提出,黄某3名下的银行卡在其处,卡内取现的钱款均为被告提取,并且大部分敬老院的费用由自己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还不认可储某2和储某1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说法。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两位被继承人均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割。储某4和黄某3去世后,由他们的子女继承遗产,且遗产应均等分配。对于原告和被告关于各自应多分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室房屋登记在储某4与黄某3名下,作为二人的共同遗产。被告提出该房屋还涉及其他亲属份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由三原告继承该房屋,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要求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由被告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关于黄某3名下的银行账户,根据银行取现情况及丧葬费用抵扣意见,账户内的存款约可归被告继承,并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相应金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