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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分配与代位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陆某与赵某和系夫妻,生前育有一子曹某某(已夭折)及陆某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凌某5、凌某2、凌某3。陆某与赵某和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凌某5与张某7生育原告凌某1,张某7与前夫育有一女凌某4。张某7的母亲马某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其全部财产由其子张某2一人继承。

2001年,杜家湾XXX号房屋拆迁后,取得两套安置房屋,分别为101室和601室。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包括陆某、赵某和、凌某5、凌某1及张某7。现原告凌某1诉请要求两套安置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部分被告同意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原告所有,仅张某2主张依据马某遗嘱,其应继承两套房屋各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要求折价款。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中,老房被拆迁后产生的拆迁安置利益,包括两套安置房屋(101室和601室),应由原被拆迁人陆某、赵某和、凌某5、凌某1、张某7共同共有。张某7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马某、凌某5、凌某4、凌某1继承。由于张某7生前由凌某5、凌某4、凌某1共同照料生活,三人可以多分得其遗产。陆某去世后,其房屋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赵某和、凌某2、凌某5、凌某3继承。凌某5去世后,其房屋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赵某和、凌某1、凌某4继承。马某去世后,根据其遗嘱,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张某2继承。赵某和去世后,其房屋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1继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