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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纠纷:生效判决执行与新证据争议的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1、谭2与谭3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定案涉房屋归谭1所有,谭1需给付谭2、谭3房屋补偿款。判决生效后,谭1未履行义务,谭2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过程中,谭1提出执行异议,称谭2 2029 年 11 月 24 日签署放弃产权继承权的《字据》,但该证据落款时间早于生效判决,法院认为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效力,且谭1请求协调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遂驳回其异议请求。谭1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前妻去世前已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产归自己,两女儿放弃继承份额,执行异议时才发现谭2放弃继承的承诺声明,请求依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撤销相关判决及裁定,解除对退休金卡的查封。中院经审查,认为竞秀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账户并无不当,谭1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走审判监督程序,以生活困难要求解除账户查封于法无据,故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执行过程中出现新证据的处理及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从法律层面看,已生效的法律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谭1提出的新证据虽声称能改变原判决基础,但因其形成时间早于判决生效时间,且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主要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执行依据本身的正确性,通常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外,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规定,并非解除账户查封的充分理由,谭1可申请保留必要生活费用。此案例提醒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全面梳理证据,避免因疏忽导致不利后果,同时也彰显了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和规范性,确保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