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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纠纷:买卖关系认定与过户争议的裁决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2027  12 月 26 日,陈某之父陈1与郝某人、陈1签订《证明》,约定将房屋出售给陈1,房款 6 万元,当时产权证未办理。陈1与王2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最终归孩子陈某所有,且陈某自 2038 年以自己名义缴纳水电暖等费用。案涉房屋原系郝某人母亲徐某叶的房改房,后经一系列继承纠纷判决,郝某人于 2029  3 月 14 日取得该房屋不动产登记。一审中,郝某人对《证明》上自己签名表示 “想不起来”,经释明后未申请鉴定,陈某对郝某人提交的显示退还购房款的《收条》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 “陈1” 签名字迹非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定郝某人与陈1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购房款已交付,陈某有权要求郝某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遂判决郝某人协助陈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郝某人上诉,称自己无权处置母亲名下财产,房屋买卖证明无效,要求陈某支付强占房屋租金并腾交房屋。陈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郝某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定及过户问题。从法律角度看,虽双方未签订典型书面买卖合同,但《证明》内容表明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且陈某一方已履行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房屋多年,郝某人交付房屋的行为也符合合同履行特征。郝某人虽称无权处置房屋,但后续通过继承取得物权并完成登记,此时应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此外,关于郝某人提交的《收条》,经鉴定其真实性存疑,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此案提醒当事人,在进行房屋交易时,应签订规范书面合同,保留好交易凭证,以避免后续纠纷。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准确认定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