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共有院落搭建引发的妨害争议与司法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徐某与徐某 3、徐某 2、徐某 5、徐某 6、徐某 4 系兄弟姐妹,徐某 1 为徐某之子。房屋经继承和公证后,各方对部分房屋按份共有。徐某 3、徐某 2、徐某 5、徐某 6、徐某 4 在院内搭建阳光房等设施,徐某、徐某 1 认为该搭建行为占用公共区域,改变院落性质,侵害其物权,对通行、通风、采光、排水、消防等造成妨害,导致房屋无法出租产生租金损失,遂起诉要求拆除搭建物、清运垃圾并赔偿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徐某 1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徐某、徐某 1 上诉,强调基于物权保护、共有权和相邻权,认为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对阳光房是否应拆除未全面回应,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则辩称搭建行为属改良性修缮,未造成妨害,小门非其安装。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核心是共有院落搭建引发的物权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一审现场勘察情况,无法证明搭建设施对徐某、徐某 1 正常使用房屋造成明显不合理负面影响,其排除妨害请求难获支持。对于租金损失赔偿,徐某、徐某 1 未能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无法出租与搭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也不予支持。此案表明,在处理物权妨害纠纷时,当事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妨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法院则需依据证据和法律,综合判定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权的妨害,以平衡各方权益,维护物权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