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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效力与法定继承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主要围绕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展开。高某4和张某1为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4名下,是高某4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4于2001年去世,高某3于2006年去世,孟某1于2020年去世。高某4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二被告称其生前曾立过口头遗嘱,将自己的全部遗产留给高某2,但未提供录音或录像,仅有几位亲属和司机作为证人。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条件。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试图证明高某4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晰,但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证人均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高某4的病情并不紧急,有足够时间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订立遗嘱。此外,证人未能明确高某4是在立遗嘱,只是以聊天形式提到财产分配,无法满足口头遗嘱的法定要求。

法院在此前的审理中已经确认,双方均未能提交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证据,因此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遗产。原告和被告均为高某4的法定继承人,而丧偶儿媳张某1因在孟某1去世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被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案涉房屋是高某4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于张某1的个人财产,剩余50%为高某4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高某4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张某1、父母高某3与孟某1,以及子女高某2。

虽然二被告主张高某4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留给高某2,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的存在。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且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口头遗嘱需在危急情况下立定,并满足特定形式要求,而本案中未能证明相关条件。

高某3和孟某1在高某4去世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并在遗产分割前相继去世。根据相关法律,其继承权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原告高某1和被告高某2继承。同时,依据此前的判决确认,张某1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符合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也可参与继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