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遗产纠纷:搬迁补偿及房屋权属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郭某3(1927年10月12日出生,1985年8月26日去世)与刘某(1931年11月9日出生,1998年2月4日去世)为夫妻,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子郭XX、次子郭某1、长女郭某、次女郭某某。郭XX与妻子王某育有女儿郭X,郭X与刘XXXX为夫妻,二人之子为刘某。郭某1之女为郭某2,郭某2与宋某某为夫妻,其子为宋某。
2022年10月16日至17日,XX公司与郭X、郭XX、郭某2分别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涉及位于XXXX东街1条1排4号的宅基地及房屋搬迁事宜。协议约定各方补偿金额、选房指标及安置房购房情况,最终支付的搬迁补偿款及安置房购房款均有所不同。
关于4号院宅基地的取得及房屋建造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郭某某与郭某主张,1973年刘某与子女共同申请宅基地,1974年在郭某3和刘某的出资和出力下建成北房4间,其他家庭成员仅少量出资或出力。1979年郭某1在北房4间西侧建设北房1间,1981年郭某在北房东侧加建1间,1986至1987年郭XX建成东厢房2间,1997年郭XX与郭某1各建南倒座1间。郭某某与郭某认为北房4间为父母遗产,北房东侧1间为郭某个人财产,其余房屋为郭XX和郭某1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
郭XX一方则主张,4号院宅基地由郭某1申请,1975年在生产队帮助下由郭XX和郭某1建成北房4间,各自负责建设其中2间。1985年郭XX建成东厢房2间,同时拆除北房东侧棚子改建北房1间。80年代郭某1建成北房西侧1间及西厢房2间。1998年刘某去世后,郭XX和郭某1将院落分为东、西两院,各自建南倒座1间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及改建。郭XX一方认为,郭某3自1970年起因健康问题无法出资出力,房屋主要由郭XX和郭某1建设完成。
双方均认可4号院房屋建成后未进行翻建,郭某3和刘某生前未留遗嘱。双方对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属分配、具体建设过程及财产归属存在明显分歧。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双方均认可郭某3和刘某生前无遗嘱,也无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平等继承遗产份额。
关于遗产范围:
郭某某、郭某主张4号院北房4间系郭某3和刘某的遗产。建造北房4间时,郭某3、刘某尚在壮年,且郭XX、郭某1当时年纪尚轻,无法完全排除郭某3、刘某在建设北房4间中的出资出力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北房4间的建造由郭某3、刘某、郭XX、郭某1共同完成,各自对北房4间均有贡献。
关于时效问题:
郭某3和刘某去世后,涉案房屋未再翻建,遗产始终处于共有状态。因此,在房屋搬迁时,郭某某、郭某主张分割遗产,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关于遗产分割:
1.搬迁款分割问题:
- 搬迁时,郭某3和刘某已去世,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中不包括郭某3和刘某的遗产。
- 搬迁补助及奖励款针对实际搬迁人,因郭某3和刘某已不在世,相关补助及奖励款也不构成郭某3和刘某的遗产。
2.针对地上物的补偿款:
- 综合考虑拆迁档案中房屋面积及郭某1、郭XX对北房4间的修缮情况,应酌情支持郭某某、郭某各自取得郭某3和刘某原有北房4间遗产转化利益。
关于北房东侧1间的权属问题:
郭某主张北房4间东侧1间为其个人财产,因该部分不属于郭某3和刘某的遗产范围,郭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