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纠纷:分家协议与遗产权益的法律分析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石×10和石×11是石×9的两个儿子,石×9于1956年去世,石×10生于1911年,1985年去世,石×11生于1914年,1998年去世。石×10与刘×育有四个儿子石×12、石×1、石×2、石×3及女儿石×5;石×11与张×育有三个子女:石×6、石×7和石×8。石×12与宋×育有一子石×4,石×6与曹×1育有一子曹×2。1950年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户主为石×10,包含瓦房四间及宅基地面积四分四,但登记上仅有石×10的名字。1983年11月22日,石×10与石×11在永丰人民公社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北房五间由兄弟二人平分,院内地基则归石×11使用。根据协议,石×10的两间半北房在其生前可继续使用,去世后需拆迁并将地基归还石×11。东跨院及北房后院的宅基地归石×10所有。2011年x村启动腾退拆迁政策后,围绕涉案院落的拆迁补偿问题,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12月28日,石×4与张×签署协议,约定张×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支付石×4 25万元,石×4放弃相关拆迁权益,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判定,x村东侧院落的北房在1983年分家后部分归石×11,另一部分由张×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此外,1988年全家共同出资建房183.84平米,为七人共有,2003年石×6、曹×1夫妇建房75.94平米,为二人共有。拆迁补偿款需依据上述产权比例分割,石×11的份额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石×6、石×7、石×8继承。
法院裁定石×6需支付石×8补偿款89万元,张×等其他人共享420万余元的补偿款。张×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确认张×等人支付石×8 58万元,双方就拆迁利益再无争议。此外,2006年张×曾出具《证明》,对1983年分家及房屋现状进行了说明。石×12的妻子宋×提交书面证明,称其一直在涉案院落居住,并提供证人证言和录音以支持其主张,但被告不认可相关证据。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根据现有证据,1983年石×10与石×11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分家协议》对涉案院落及房产进行了明确分割,其中石×10分得北房五间中的西房两间半,但约定其在世时可暂住,去世后需立即拆除,宅基地归石×11收回。1985年石×10去世后,拆除西房两间半并收回宅基地的条件已经成就,尽管房屋未实际拆除,但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土地改革时期分给农民并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则归国家所有。原告方以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诉争院落及房屋归石×10、石×8、刘×、石×12、石×1、石×2所有,依据不足且与1983年的《分家协议》内容相矛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