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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姚3于2017年8月8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姚某2、徐某以及其子姚某1为本案相关当事人。姚3与刘某原为夫妻,已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姚3生前创办并持有多项资产及企业,包括:
1. 蒸气牛肉拉面第二分店:于2010年8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西藏拉萨市雪新村路圣峰房屋租赁经营部。2017年9月13日,被告徐某将该店铺字号变更为“蒸气牛肉拉面雪新村店”,并将经营者变更为徐某。该店铺作价180万元,各方均认可。
2. 菲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西藏拉萨市金珠西路xx小区。原股东为姚3(持股95%)与刘某(持股5%)。根据(2015)高新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姚3取得公司100%股份。
3. 香蒸气拉面东路店:于2014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西藏拉萨市东路。原告将该店铺作价150万元,并对其4个出租门面转租收益作价27万元,各方均认可。
4. 卡若香蒸气拉面:于2015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西藏昌都市卡若区。2017年10月10日,姚某凯以姚3名义申请注销该店铺。该店铺作价120万元,各方均认可。
5. 香蒸气拉面那曲店:于2015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西藏那曲县浙江路。该店铺作价120万元,各方均认可。
6. 玛莎拉蒂小型轿车:姚3于2016年3月24日以车贷形式购买,现车辆仍处于抵押状态,贷款分36期已还20期,每期还款1.6万元,尚欠贷款25.6万元。原告对该车辆作价84万元,各方均认可。
7. 房产:
位于天海路东侧x号的房产,作价150万元,各方均认可。
位于拉萨市柳梧新区x号的别墅,截止2017年8月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10.83万元(总贷款本金133万元,贷款120期,已还20期),作价300万元,各方均认可。
8. 转账情况: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姚某2分多次向姚3账户转账共计180.58万元。
9. 商标:注册号为14644的“香蒸气拉面”商标持有者为姚3。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姚3于2017年8月8日去世,原告(姚3之子)与两被告(姚3之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姚3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陈述,姚3遗产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1. 店铺及公司:
蒸气牛肉拉面第二分店。
香蒸气拉面东路店及其4个出租门面收益。
卡若香蒸气拉面店。
香蒸气拉面那曲店。
菲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份。
注册号14644的“香蒸气拉面”商标。
2. 房产:
天海路东侧德康名居6栋C单元4F1号的房产。
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祥云华府A18号别墅(尚欠贷款本金110.83万元)。
3. 车辆:
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一辆(尚欠贷款本金25.6万元)。
4. 债务:
购买别墅的银行贷款110.83万元。
玛莎拉蒂车辆的银行贷款25.6万元。
向被告姚某2借支款项180.58万元(本院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未采纳原告主张的赠与性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姚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姚3的遗产总价值为1131万元(不含菲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及“香蒸气拉面”商标),扣除债务后,遗产净值为三位继承人应均分,每人分得271.33万元。
关于姚3尚欠案外人债务的争议:本案中不涉及案外第三方利益的认定,若案外人主张债权,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法律规定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对店铺、车辆、房产的分割应充分考虑各方意见与法律规定,确保遗产分割公平合理,遗产效用得以保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