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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公证遗嘱效力及遗产分配争议解析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孙某临(2018年3月1日去世)与韩某红(2013年10月2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孙某2、孙某华、孙某1、孙某3。孙某华于2012年1月21日去世,生前与配偶张某育有一子孙某4。1998年1月23日,孙某临所在单位对职工住房进行房改,孙某临取得屯溪区房屋所有权,房改出售价24306元。2004年11月22日,因房屋所在地块开发建设,孙某临房屋经拆迁置换为屯溪区柏树路2号1幢407室,补交面积差价15180元。上述房屋的合同签订、差价缴纳、装修及物业费均由孙某华办理。同年11月22日,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登记该房产,房地产权利人为孙某临。因孙某临、韩某红另有丰华苑D幢3-401室房产可供居住,夫妻二人考虑到孙某华条件较差,决定将柏树路2号1幢407室房屋交由孙某华居住使用,自2004年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孙某华一家生活居住。2006年10月14日,孙某临、韩某红在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分别立下公证遗嘱,明确丰华苑D幢3-401室房产由孙某2继承,柏树路2号1幢407室房产由孙某华继承。同年10月16日,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为上述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孙某临去世后,2018年6月29日,根据公证遗嘱,丰华苑D幢3-401室房产由孙某2继承并完成过户手续。

孙某1自2000年7月起长期在杭州居住生活,孙某2也在合肥工作生活。自2006年至孙某华去世前,韩某红、孙某临的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孙某华、孙某3负责,孙某华去世后,孙某3主要承担照顾两位老人的责任,包括聘请护工、支付医疗费、护理等事宜,孙某2、孙某4不定期来看望老人。孙某1因长期居住外地,看望和照顾父母的次数较少。韩某红去世后,黄山市商务局发放抚恤金;孙某临去世后,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放抚恤金,并支付3月份工资。上述抚恤金及工资在扣除丧葬费用等支出后,余款现由孙某3保管。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柏树路2号1幢407室房产及丰华苑D幢3-401室房产是否属于孙某临、韩某红的遗产。虽然孙某4主张其父孙某华在房屋拆迁安置时支付了差价款15000元及房屋对价2万元,但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均登记为孙某临,物业管理费收据等也以孙某临为名;而供销社证明仅能证明购房时由孙某华办理,无法证明实际出资情况。证人证言虽提到孙某华缴纳了部分费用,但缺乏直接证据支持。因此,无法认定该房产为孙某华出资购买或在遗嘱立下前已处分给孙某华,房产仍属于孙某临、韩某红遗产范围。虽然孙某临夫妇曾立公证遗嘱将该房产留给孙某华,但因孙某华先于孙某临夫妇去世,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该公证遗嘱不发生效力,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至于丰华苑D幢3-401室房产,根据公证遗嘱已归孙某2所有,且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孙某1虽对公证程序及过户行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违法,亦未向公证部门申请撤销公证书,因此该房产属于孙某2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

第二,关于韩某红、孙某临单位发放的抚恤金问题。抚恤金属于死者单位在公民死亡后给予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范畴。若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另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若无规定,则抚恤金属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共有。因抚恤金产生于死者去世后,不属于遗产范围。

第三,关于孙某临所遗工资及遗产分配问题。孙某临的法定继承人为孙某2、孙某1、孙某3,另因孙某华先于孙某临去世,其继承权由孙某4代位继承。在具体分割中,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适当多分。自2006年至孙某华去世,韩某红、孙某临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孙某华及孙某3照料,孙某华去世后则由孙某3继续承担照顾责任,包括支付医疗费、聘请护工等;孙某2和孙某4亦不定期探望,而孙某1因居住在外地,对父母照料较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