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方某率与金某蓝于1986年结婚,生育一女方某1,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方某率与金某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1日,方某率去世,未立遗嘱。
方某率名下遗产包括:
1. 房产一处,位于延吉市兰天胡同14-3-2,建筑面积65.83平方米,该房产为方某率购得并长期居住的集资房。
2. 银行存款情况: 邮储银行养老金账户余额,被金某取出;邮储银行另一账户余额;中国银行账户存有定期存款;中国银行另一账户余额,后被金某取出;交通银行账户余额。此外,方某率去世后,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转入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及社会保险金返还款至其建设银行账户。金某从上述银行账户中累计取出170937.79元,其中140100元交给第三人方某2保管。金某为方某率料理丧葬事宜,支付了尸体火化费、殡葬用品及服务费、招待宾客费用。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中,被继承人方某率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方某1与金某平分。方某率名下位于延吉市兰天胡同的房屋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归金某所有,由金某向方某1支付折价补偿;
方某率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以及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入的社会保险返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金某享有一半,其余作为方某率遗产,由方某1与金某平分; 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扣除丧葬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由方某1与金某平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