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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4和羌某为夫妻,育有两女儿张某1(原告)和张某3(被告)。两位被继承人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也先于其去世。张某4在2007年签订购买合同取得了上海市一套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庭审中,张某1承认张某3在购买房屋时出资30万元,但认为这笔钱是被告赠与父母,与遗产继承无关。张某1还主张,虽然张某3长期与父亲共同生活,但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甚至声称被告曾虐待父亲,包括喂食强力安眠药,导致父亲身体受损。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中的房屋购于张某4和羌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产权。被告虽主张自己曾出资30万元购房,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4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被告不享有产权份额,被告要求因出资而多分遗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原告指控被告虐待父亲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被告虽主张与父亲共同生活,但未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法律仅规定共同生活“可以”多分遗产,并非“应当”多分。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原、被告对遗产均等继承,各占房屋50%产权,按份共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