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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与遗产份额转让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董某2与董英英夫妻共同建造了坐落于××街道××社区××号的房屋,房屋所占土地于2001年8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董某2。庭审中,董某2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房屋原为其父母财产,并由其继承后兴建,但因该房屋建造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董某2与董英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董英英于1996年去世,其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作为董英英的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某2与其二个女儿董某1、董某3可依法继承董英英遗产。董英英的父母董金根、肖金娣虽在其法定继承范围内,但两人均已去世,其生前未参与董英英遗产的继承分割。

此外,董金根、肖金娣的其他继承人董某4、董某5、董某6已书面说明,自愿放弃其通过董金根、肖金娣继承董英英遗产所得的份额,并将该份额转让给董某1和董某3。由此,董某1与董某3除自身法定继承份额外,还可取得董某4、董某5、董某6转让的份额。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中,董英英与董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无锡市滨湖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在董英英去世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配偶董某2所有,另一半作为董英英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董英英的法定继承人为董某2、董某1、董某3及其父母董金根、肖金娣。由于董金根与肖金娣已先后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依法由其继承人董某4、董某5、董某6继承。董某4、董某5、董某6自愿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转让给董某1和董某3共有,该行为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公平原则及照顾弱者的法律精神,因董某3在董英英去世时年幼需更多照顾,董某3应分得的份额多于董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