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效力与房改房份额分配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黄某与冷某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黄某1和黄某2,黄某于2008年6月4日去世。位于锡山区××街道××路××号××幢××室的房屋系黄某与冷某购买的房改房,1996年登记在黄某名下,房产证号为锡房权字第9×**,土地证号为锡锡国用(2009)第9240号。2008年2月27日,黄某立遗嘱,明确该房屋产权与使用权归黄某1所有,遗嘱由黄某、冷某签字并经证明人黄金根签字确认。
此外,黄某1陈述黄某与冷某原有房屋因拆迁后安置在万裕苑小区,其中万裕苑122号301室和276号301室登记在黄某2名下,而黄某1名下有一套万裕苑103号401室,其超面积款由黄某1支付。上述事实有遗嘱、证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被继承人黄某于2008年去世,其生前于2008年2月27日立下遗嘱,将资景路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遗赠给长子黄某1。该遗嘱由黄某书写,内容清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遗嘱合法有效。然而,资景路房屋中属于冷某的50%份额不在遗嘱继承范围内,黄某1仅能继承黄某份额中的部分。冷某在遗嘱上签名仅表示知晓遗嘱内容,不视为其设立遗嘱。
应当支持黄某1与冷某共同主张资景路房屋由二人各占50%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春建村冷巷老房拆迁所得万裕苑安置房的分配,黄某2分得较多,黄某1分得较少,但黄某2未分得资景路房屋,综合考虑,黄某和冷某对共同财产的分配属于合理范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