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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遗产继承纠纷中的分家争议与房屋灭失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宋某某(已于2009年12月2日去世)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宋某1和次子宋某2。宋某某生前名下有两处相邻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1992年8月27日的两份土地登记宗地图显示,地号为01-152和01-153的两处宅基地均为宋某某登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物产权归个人所有。

原告方主张01-152号地(西院)系尹宋村分给宋某某的宅基地,01-153号地(东院)为宋某某父亲留下的宅基地。西院建有两层小楼,宋某某一家长期居住于此,宋某1、宋某2结婚时均居住在西院,2006年后宋某1搬至东院居住。2018年5月,西院房屋被拆除并由被告宋某2重建。原告认为不存在分家情形,西院房屋拆除系被告擅自行为。

被告宋某2认可两处宅基地情况及历史使用情况,但主张宋某某生前已口头分家,将东院分给宋某1,西院留给宋某2。被告称重建西院系原告李某提出,且由李某协助办理四邻签字并主导房屋拆除。被告为证明宋某某生前分家及其尽主要赡养义务,申请证人宋某3、宋某4、宋某5作证。三位证人均表示宋某某生前明确分家,一家一宅,宋某2更孝顺,并负责宋某某的养老及丧葬事宜。

原告方否认分家事实,认为证人证言缺乏依据,且三人对宋某1存在偏见,不认可其关于西院房屋拆除的陈述。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宋某某去世前与宋某2共同生活,去世后由宋某2负责丧葬事宜。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被继承人宋某某死亡时,其遗产包括位于××街道××村××××号尹宋村1-64号(地号01-152号)的宅基地及房屋一半的产权。根据1992年8月27日土地登记信息,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宋某某名下,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为宋某某与李某婚后所建,房屋一半属于宋某某个人财产。

被告主张宋某某生前已口头分家,将尹宋村1-64号宅院分给被告宋某2,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分家行为,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该宅院应被认定为宋某某的遗产。宋某某生前未留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同时,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房屋已于2018年5月被拆除,房屋遗产已灭失,不再具备实际继承的条件。因此,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仅限于宋某某名下的合法权益部分,而关于已灭失的房屋遗产已无可继承的内容,不应支持原告李某、宋某1要求:原、被告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宋某某遗留的××街道××村××××号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