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争议:房屋产权分割与遗嘱效力的法律审查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薛华忠与许秀英育有两女薛晓红(原告)与薛永红(被告)。1993年,薛华忠去世。同年,许秀英在如皋市安定村10组翻建平瓦房三间及附属用房。2002年,许秀英以其名义申请在该址改建二层楼房,利用原房屋材料和新购材料建成三间两层楼房及附属用房。2018年,许秀英因肝癌去世,原、被告因该房屋产权问题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双方一致确认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关于建房出资,原告薛晓红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许秀英的录音遗嘱,证明其对建房有资金投入,并主张房屋应归其一人所有。被告薛永红否认原告主张,认为房屋由其与母亲共同出资建成,并提供建房审批表,证明审批时家庭成员仅为其与母亲。
原告证人许万华、许应军及常本忠作证,支持原告对建房出资的主张,但被告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为录音遗嘱不符合要件,证人证言存在诱导成分,且未能证明资金来源。被告还称1993年建房的材料用于2002年建房,自己出资较多,但未提供具体证据。
房屋相关情况显示,一楼东房间为许秀英生前卧室;一楼西房间被告称为自己卧室;二楼东房间原告称为其结婚时主卧,双方对此存在争议;附属用房三间分为杂物间、餐厅及厨房,最北一间为经审批的附属用房。此外,关于原、被告的户口及经济合作社股份证书,也存在争议,显示双方均有一定关联性。
原告主张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需结合录音遗嘱及证人证言的效力评判;被告关于出资与共有权的主张则需提供进一步证据支持,最终分割需综合证据审查及法律适用。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涉及安定村10组5号的楼房及附属用房的分割,原告薛晓红与被告薛永红作为继承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及分割方式存在争议。原、被告均为合法继承人,且已确认房屋是双方共同共有的。1993年建房时,双方父母薛华忠和许秀英共同出资,且在2002年进行改建时,虽然双方未能充分举证各自出资,但结合家庭关系和常理,应认定原、被告对房屋的改建作出了贡献,决定房屋的改建部分为三人共同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许秀英去世后,其房产份额由原、被告继承,且由于夏玉珍去世并已放弃继承权,夏玉珍的份额也转继承给原、被告。
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遗嘱,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条件无法作为证据,因此不能确认许秀英的遗愿。应按法定继承分配房产,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