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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继承纠纷:析产协议的法律效力与房产权属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围绕邱某与刘某3的再婚期间及其去世后对案涉房产的权属争议展开。刘某3与前妻徐某生育两个儿子刘某1和刘某2,并在徐某去世后,与邱某再婚。邱某主张涉案157平米西院房屋属于刘某3的个人财产,但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及腾退资格。反之,刘某1与刘某2提交了2009年签订的两份《家庭房屋析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某3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将其继承妻子徐某份额的房屋分别赠与刘某1夫妇和刘某2夫妇。该协议经法律服务所见证,且邱某在此前诉讼中曾对协议真实性表示认可。邱某提出的2012年某公司1出具的证明,声称刘某3享有案涉房产所有权,但该证明被某公司1于2016年出具的声明所否定,确认2012年证明内容系依据刘某3口述出具,忽略了析产协议书的事实,因此声明作废。邱某还提交了测绘图、录音和照片等佐证房产腾退合法性,但未能证明西院具有合法施工手续或被认定为腾退范围。对于居住安排,邱某承认再婚后居住于刘某2院内南房,刘某3去世后继续居住两年,后因翻建搬至西跨院,而西跨院系刘某1和刘某2于1997年自建且无合法手续。庭审中,法院依邱某申请,向相关单位调取了房屋拆迁入户调查和腾退协议,但邱某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主张。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身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邱某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要求分割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及租金,但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刘某3是否留有遗产的问题,刘某1、刘某2提供的两份经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家庭房屋析产协议书》显示,刘某3在与邱某再婚前,已自愿放弃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继承妻子徐某的相关份额,并将其分配给刘某1夫妇和刘某2夫妇。虽然邱某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其在此前诉讼中曾认可协议效力。因此已无属于刘某3的权利份额。

其次,邱某主张西院157平米房屋属于刘某3,但仅提交了某公司1于2012年出具的证明佐证。然而,该证明已被某公司1于2016年声明为作废,并明确其内容不属实。同时,刘某1、刘某2表示西跨院为其于1997年所建,邱某未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刘某3婚后所得财产。因此,即便西跨院因拆迁产生利益,也不能认定为刘某3的遗产。

再次,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邱某明确不认可其效力,并未能证明其主张分割拆迁利益的合法性。此外,案涉房屋已通过析产分割,与刘某3无关,邱某要求分割相关租金的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