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宋某系孙某5与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之母。孙某6系父亲,孙某6于1984年12月去世。杨某1与孙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独生子杨某2。孙某5于2019年8月去世。1998年,被继承人宋某向其单位北京某局北京某房管所购买位于海淀区某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入住该房屋。2002年3月25日,北京某局北京某房管所向被继承人宋某提交《北京某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其房产属于宋某所有,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2002年4月3日,被继承人宋某办理遗嘱公证,公证涉案房屋的份额归孙某5、孙某1共同所有。2007年2月18日,被继承人宋某去世,该房屋由孙某1出租至今,租金由孙某1收取。杨某1、杨某2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协议因标的物尚不具备过户条件而不能履行,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孙某5与孙某1作为宋某的继承人,有权承继宋某居《北京某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孙某5因病去世,其诉讼权利由杨某1、杨某2承继。
【律师评价】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杨某1、杨某2提供的公证遗嘱有宋某签字、摁印,并经公证,系宋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孙某1虽对公证遗嘱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有违宋某的真实意愿,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房屋权利义务的继承,某号房屋系宋某购买,购房协议书上北京某局北京某房管所盖章及备注、售房计价单、北京某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说明等,证明了北京某局收取了宋某交纳的购房费用,尚未为宋某办理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该房屋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属可继承范围。该房屋系在孙某6去世八年后由宋某购买,且购房款项来源于孙某5与孙某1,故某号房产应为宋某的个人财产。购房中虽使用了孙某6的工龄等因素,但不影响房屋性质的认定。因遗嘱中对于孙某5与孙某1继承的份额没有约定,故应视为等额享有。最后,关于孙某5是否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孙某1提供的《承诺书》和《说明》在法律上无效,因为孙某5在出具《承诺书》时并非某号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对有关某号房屋的权利作出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