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时收养关系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闫某2诉称,其养父闫某1的父母闫某3、张某某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康乐街北侧共同拥有五间瓦房及院子的房地产一处。1998年9月,闫某1出资将北边房屋翻建为混合结构平房,并与父母商定,上述房产为闫某1与其父母共同共有。2004年2月29日闫某3去世,2005年4月13日张某某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地产中属于张某某所有份额以及其继承闫某3的全部房产份额指定由闫某1一人继承,并在邓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0年2月9日张某某去世,上述房产一直由原告和养父闫某1居住使用。2011年9月29日,闫某1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地产中属于闫某1所有以及其继承闫某3、张某某的全部房地产份额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该遗嘱也在邓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1年12月1日闫某1去世,原告持公证书继承处置上述房地产时,遭到被告闫某4、闫某5及其家人阻拦反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养父闫某1去世后所遗留全部房地产由原告按公证遗嘱继承,并将原告应继承的房地产与各被告应继承闫某3的房地产份额予以分割。
【律师评价】
首先,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原告闫某1自小过继给闫某1做养女,虽然没有办理正式收养手续,但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原告对养父闫某1尽了一定赡养义务,且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登记的户口簿户口底页均显示闫某1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是闫某3孙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原告闫某1与闫某1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其次,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告闫耀学、闫耀林辩称张某某、闫某1两份公证遗嘱内容不真实,办理程序不合法,但未能提供扎实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邓州市公证处作出的是公证遗嘱,并不是在其先前的代书遗嘱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公证,确认遗嘱系张某某、闫某1真实意思表示,故不需要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公证遗嘱即有效。再者,关于遗产的分割方式,闫某3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分配,由张某某、闫某1以及所有被告作为继承人各自继承1/7的份额。张某某在公证遗嘱中将其所拥有的财产份额指定由闫某1一人全部继承,闫某1去世后,其遗嘱指定由原告闫某1继承全部财产。因此,原告闫某1应得的房产份额为总额的16/21,其余的份额由被告共同继承,其继承份额应按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按应继承份额计算为134050.3元,给予折价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