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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赡养行为分配不动产的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第三人李某己、李某庚因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甲、四子李某戊、女儿李某丁。李某某于1989年8月去世,张某某于2006年3月去世。张某某于2002年9月出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某区某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的房产,并于2004年5月立下公证遗嘱,指定该房产由李某乙、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丁共同继承,继承份额按承担赡养义务的多少分配,由李某乙具体处理安排。张某某去世后,因遗产分割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同意原告分得房产的大部分,并认可原告对老人的赡养贡献最大。被告李某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丁和李某戊对遗嘱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认为房产涉及其他被拆迁安置人的权益,且张某某在立遗嘱时可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李某己和李某庚分别主张对房产的安置面积、使用权、购买权和所有权。

律师评价

首先,关于房产的归属,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及第三人李某己、李某庚主张,房产是基于原某路XX号XX户房屋拆迁所得,而该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不仅包括张某某,还包括李某丁、李某庚等人,因此他们对房产享有共有权。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1996年青岛某厂将本案争议房屋分配给张某某居住,且张某某于2000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房产应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其次,关于遗嘱的效力,被告和第三人对遗嘱的程序合法性及是否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该公证遗嘱应认定为有效。最后,关于遗产的分割方式,被告李某乙根据遗嘱和各人承担赡养义务的多少制定了分配方案,原告李某甲应继承67%的份额,李某乙、李某丁各继承13.2%的份额,李某戊继承6.6%的份额。考虑到原告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李某戊因身体原因缴纳的赡养费较少,该分配方案较为合理,符合张某某在公证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由原告继承房产,并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给其他继承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