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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在继承时对赡养义务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系韩某丁与张某某的子女。韩某丁于1988年去世,张某某于2007年去世。1996年3月,张某某通过房改取得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的房产。原告韩某甲主张,该房产的购房款1万元由其缴纳,且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签订了一份“证明”,明确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韩某乙称其作为残疾人,只要应得份额,房产归属无异议。韩某丙同意依法分割房产,但不同意归原告个人所有,主张各继承人应有份额,并要求考虑其对张某某的赡养义务及自身残疾情况。

律师评价

首先,关于房产归属,原告韩某甲提供了2007年11月的证明,显示购房款由其缴纳,且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签名确认房产归原告所有。尽管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结果无法确定证明正文后半部分与签名的先后顺序,亦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只笔所写。因此,该证明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次,关于补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韩某甲提供了单位证明,证实张某某自1988年起与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在遗产继承中应予照顾。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也尽到了赡养义务,且身有残疾,也应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对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均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较为妥当。涉案房产价值45万元,扣除原告韩某甲出资的1万元及利息12509元后,剩余房产价值427491元,由原告韩某甲向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每人支付补偿款142497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