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处分的效力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上诉人霍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上诉人霍某2、霍某3、霍某4、于某、霍某5、刘某4、霍某6、李某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霍某与刘某某系夫妻,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霍某2、霍某7(已去世)、霍某3、霍某4、霍某8(已去世)、霍某1。霍某于1971年去世,刘某某于1986年去世。霍某7与于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霍某5。霍某8与刘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霍云名下有位于莱州市xx路xx村的房屋一处,1952年3月xx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在霍云名下。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为霍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有。被上诉人霍某5、于某主张该房屋已于1999年1月分家分给了霍某7,提交了房产分书复印件。上诉人对分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主张分书对其不生效。
【律师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共有权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主张基于1952年的土地房产证,涉案房屋是霍某与刘某某及其子女的共有财产,因此上诉人作为共有人享有共有份额。被上诉人霍某5、于某提交的房产分书复印件,即使存在,对上诉人也不生效,因为分书中上诉人未签字,且一直不知情。分书的参与人并非全体共同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分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共有人享有共有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