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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上诉人姚某1、姚某2与被上诉人张某3及原审原告张某1、张某2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某4(已去世)、张某3。姚某1与姚某2系张某4的女儿,即张某某、王某某的外孙女。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去世,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去世,张某4于2018年11月3日因车祸意外去世。张某某与王某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xx镇xx村有遗产房产一处,生前未立遗嘱,四原告与张某3就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
【律师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涉案房产不宜分割,因此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产归张某3所有,并由张某3给付姚某1、姚某2继承份额的对价,符合法律规定。姚某1、姚某2上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遗产分割款给张某3,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支持其主张。关于房产价值的认定,姚某1、姚某2在一审中已自认房产价值为250000元,二审中撤销自认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应予维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