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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上诉人闫某1与被上诉人闫某2、闫某3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杨某与阎某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其中长子闫某某先于二人死亡,其余三子女为原、被告三人。杨某于2010年12月去世,阎某于2019年3月去世。阎某名下有位于大理市××路××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由闫某1的儿子闫某4自2014年上半年起居住使用,并由闫某1夫妻及闫某4进行了装修。因双方对诉争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闫某2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房产价值为1023813元。闫某1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父亲阎某生前已将房屋处分给其所有,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闫某2主张分割阎某的遗产,包括房产和债权。

律师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闫某1主张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各方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评估价值确定补偿款金额是合理的。闫某1主张补偿款金额过高,要求调整至250000元,但未提供事实依据,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装修添附部分的价值,闫某1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价值,因此在分割中不能多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