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助行为对遗产份额分配的影响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顾某3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顾某4、顾某1、顾某5三子女。顾某5为精神叁级残疾,未婚、未生育子女。顾某3于2007年1月去世,刘某于2017年5月去世,顾某5于2018年5月去世,顾某4于2018年5月去世。陆某与顾某4系夫妻,生育一子顾某2。2015年8月,顾某5与南京某公司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南京市x幢x单元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已交付但未办理权属证书。顾某5去世后,该房由陆某管理并收取租金。顾某1请求依法继承分割顾某5的遗产,包括房屋及租金,陆某、顾某2同意继承分割,但主张应多分遗产并不同意分割租金。
【律师评价】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顾某5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顾某1、顾某4继承。顾某4在分割遗产前死亡,其继承顾某5遗产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陆某、顾某2。其次,关于遗产的范围,顾某5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虽已交付但未取得权属证书,故遗产为顾某5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合同项下权益。对于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再次,关于两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问题,根据前案认定的事实,刘某生前与顾某5共同居住,刘某有退休金收入,生活上雇有保姆照顾,故不能认定顾某4一家对顾某5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顾某5与其母刘某死亡的时间仅相隔一年,刘某死亡后,顾某5仍独居。陆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顾某5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两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涉案房屋出租租金问题,涉案房屋在顾某5死亡后产生的租金,虽不属于顾某5遗产,但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实际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在顾某5死亡之时即为各继承人共同享有,故该房产生租金亦为各继承人共有,应在各继承人之间分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