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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姜某某与靳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姜某1,儿子姜某2、姜某3。2019年6月7日,姜某3与姜某某、靳某某、姜某1、姜某2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姜某3继承前芮营大街X2号房院一处,并支付姜某2房屋补贴款10万元。2020年5月23日,姜某3支付姜某2房屋补贴款10万元。之后,姜某某以家中财产物品未分配为由占用所有房间,仅留一间房屋给姜某3居住使用。2022年2月2日,因家庭矛盾,姜某某明确表示房屋不属于姜某3所有,待老人去世后才归姜某3所有。姜某3当场表示分家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姜某某在全家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表示同意协议无效,并让姜某23日后归还姜某3支付的房屋补贴款10万元,但3日后姜某某反悔,拒绝取消分家协议,也不同意返还房屋补贴款。

律师评价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因此协议有效。其次,姜某3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但显失公平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分家协议中的“姜某3将继承前芮营大街X2号房院一处”的约定,姜某某也同意返还姜某2的补贴款10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