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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曹某2生前系永州市财政局退休人员,曾用名为熊某。唐某系曹某2与前妻唐某1的婚生女。曹某2与唐某1于1999年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永州市xx栋xx号住宅等共同财产归唐某1所有。2016年1月,曹某2与唐某签订赠与协议,将上述房产赠与唐某,该房屋已于2016年2月登记至唐某名下。曹某2与张某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于2008年11月生育曹某1。张某与曹某2婚姻存续期间于2018年9月购买位于永州市xx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曹某2于2022年9月因病去世。曹某2住院治疗期间,唐某对其进行照顾。截至2022年9月,张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1251账户存款余额为54035.11元、工商银行尾号9407账户存款余额为5190.03元,张某主张其中40481.1元用于曹某2的丧葬费用,但唐某认可其中有发票的26967元费用。张某主张购买案涉房产是其个人举债所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主张唐某对曹某2未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与张某就房产继承、曹某2个人账户职业年金、养老金的继承及抚恤金的分配发生纠纷,唐某遂提起诉讼。

律师评价

案涉位于永州市xx栋xx号住宅系张某与曹某2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该房产的一半归张某所有,另一半属于曹某2的遗产。而此房产不宜实物分割,应采取折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此,拍卖房产所得价款的六分之四归张某所有,六分之一归唐某所有,六分之一归曹某1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