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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转继承有效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李某1和一女李某2。李某2系二级精神残疾人,与吴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李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去世。李某某名下有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x镇xx村x9号和x1号的两处房屋,均已拆迁。李某某还有一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xx街x01号的房屋,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后过户至李某1名下。李某2主张x9号房屋系李某某赠与给她和吴学超的婚房,x1号房屋系李某某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x01室房屋的过户无效。李某1和张某某则主张x9号房屋并非赠与,x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x01室房屋的过户合法有效。第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均表示自愿将继承份额赠与给张某某或李某1。

律师评价

首先,x9号房屋系李某某于1992年购买,应当属于其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主张x9号房屋系父母赠与给其与吴学超,但张某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不予认可,且李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主张难以成立。其次,x1号房屋的宅基地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某某,家庭人口4人,房屋所有权证书为1992年颁发,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根据李尚玉、李尚温的陈述,x1号房屋系李某某、张某某婚后分家所得,且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加盖、重建、翻修,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x01室房屋的过户存在瑕疵,李某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公证书的方式放弃对x01室房屋的份额,李某1据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瑕疵。但诉讼过程中,各方均同意由李某2丈夫作为监护人,且李某2及其监护人同意由李某1在x9号和x1号房屋中给予李某211平方米的补偿,因此可以认定李某1取得x01室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