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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嘱产生限制的协议书应当如何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本案涉及杨某1与杨某2、杨某3、J某(杨某4)、杨某5、谷某之间的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田某某的继承人包括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谷某。2018年4月27日,六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执行田秀英2004年4月5日签字书写的遗愿中的房产继承条款。协议内容包括:在房产能够办理过户及上市交易之前,由杨某3暂时享有化工大院18号楼2-301室的使用权;由杨某6暂时享有杨某3化工大院14-1-4室的使用权;由杨某7暂时享有化工大院18-2-302室的使用权。杨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协议书》系田某某继承人之间就北京市东城区化工大院18号楼2-301号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的使用分配达成的一揽子协议。

律师评价

田某某2004年的遗愿中对房产继承有明确条款,但该遗愿的执行需要结合《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协议书》中明确在房产能够办理过户及上市交易之前,由杨某3暂时享有301号房屋的使用权。这一约定直接影响了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继承分配,协议中涉及三处房屋分配使用的约款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因此,应追加杨光、杨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从而确保所有相关方的权益得到充分考虑和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