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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武某4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武某1、次子武某2、长女武某3。武某4的第一任妻子去世后,孙某与武某4登记结婚,二人无共同子女。孙某有两个儿子,即长子昝某2、次子昝某。孙某与武某4有一处房屋,位于新抚区,二人于1999年4月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武某4。2014年10月,武某4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去世后,将上述楼房私有产权全部遗留给孙某一人遗嘱继承,他人无权干涉。武某4于2018年1月去世。武某4的丧葬事宜由武某1、武某3办理,其中武某1支出4100元,武某3支出9430元。孙某给付武某31400元用于办理丧事。武某4去世后,其名下的两张工资卡内共打入丧葬费及死亡补助费等51823.1元,该两张工资卡现在武某3处。孙某与武某4有共同银行存款4万元,均在工商银行孙某名下。孙某自认在其处有现金5000元。案涉房屋现由孙某居住。
【律师评价】
首先,对于遗嘱的效力,尽管遗嘱内容存在部分瑕疵,如将武某1、武某2、武某3的名字中的字写错,但这些瑕疵不影响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理解。第一页没有立遗嘱人签字,但从第二页的备注部分可以证明第一页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马某签名马某,不影响遗嘱确存在见证人的事实。其次,案涉房屋在孙某与武某4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武某4的继承人应为孙某及武某1、武某2、武某3。昝某2、昝某与武某4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根据代书遗嘱,武某4的房屋份额应由孙某继承。且孙某与武某4有共同银行存款4万元,均在工商银行孙某名下。孙某自认在其处有现金5000元。该4万元应认定为孙某与武某4的共同财产,孙某应分得一半后,剩余部分孙某与武某1、武某2、武某3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