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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件信息

王某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1987年去世,赵某于2018年去世。涉案两处房屋于1997年建成,赵某于1999年购买,2003年取得产权。王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某单位房改房,享受了王某某和赵某的工龄折扣,且个人拥有80%的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赵某个人财产,王某1对此提出异议。此外,王某1还对2018年5月6日的《遗嘱》效力提出质疑,认为赵某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6日的《遗嘱》有效,王某1不服,申请再审。

律师评价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涉案房屋的购买和产权取得均在王某某去世之后,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赵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王某某的工龄,享受了相应部分的政策性福利,但这并不改变赵某为该两处房产所有权人的事实。其次,2018年的《遗嘱》显示由刘某某代书,贾某某、张某某见证,并有代书人、见证人及赵某签名,且有该份《遗嘱》制作过程的视频录像佐证,刘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也均出具了证言对该《遗嘱》的形成经过予以说明。因此,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王某1主张案涉三份《遗嘱》均属无效,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