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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孙某与丈夫张某8共生育八名子女,包括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等。张某8于1998年去世,孙某于2012年去世。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系1995年取得产权的售后公房,权利人登记在张某8名下。张某1主张其作为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1/4的产权份额,并提供多份谈话笔录和遗嘱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张某2方则提供2000年11月代书遗嘱,主张系争房屋应由张某2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有效,判决系争房屋由张某2、张某1按份共有,张某2享有92.86%产权份额,张某1享有7.14%产权份额。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律师评价】
本案中,张某1提供了多份谈话笔录和遗嘱,试图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1/4的产权份额。2000年代书遗嘱中明确指出:“根据94方案的购房政策,我们上述四人都是该房产权的共同所有人……”。并且在谈话笔录中,孙某多次确认张某1的产权份额,但这些笔录并不具备确权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张某8名下,张某1在本案继承纠纷中直接提出其享有系争房屋部分产权,且该部分不应作为遗产分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张某2方提供的代书遗嘱,虽然没有见证人签字,但有两名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遗嘱的制作过程。谈话笔录中,孙某确认其立遗嘱的意愿,且在遗嘱上盖章。且《遗嘱》与谈话笔录内容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