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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被继承人郭某4与何某是夫妻关系,郭某1和郭某5分别是郭某4、何某的女儿和儿子。郭某4于2001年4月死亡,何某于2019年1月死亡。郭某5于1998年8月死亡。郭某5生前曾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后两人离婚。郭某2、郭某3分别是郭某5与张某某的儿子、女儿,郭某5与张某某离婚后,儿子郭某2由郭某5抚养并跟随郭某4、何某共同生活,女儿郭某3由张某某抚养并跟随母亲生活。涉案遗产包括三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及何某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1股股份。何某于2017年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其遗产由郭某2继承。郭某1主张郭某5生前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已丧失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郭某2、郭某3作为郭某5的子女同样丧失对郭某4、何某遗产的继承权。郭某1还主张何某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

律师评价

郭某1主张郭某5生前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已丧失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郭某1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郭某5符合上述情形,因此郭某5的继承资格不应被剥夺。且郭某5先于郭某4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因此,郭某2、郭某3作为郭某5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郭某5应继承的份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